据报道,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医药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专项检查,在货架上查获一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这中间还包括顺尔宁孟鲁司特钠咀嚼片14盒,复方风湿灵片6盒,兰索拉唑肠溶片7盒,安神补脑液4盒,生脉胶囊3盒 , 黄柏胶囊2盒。
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则认定该医药公司货架上放有超过有效期药品已构成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其作出没收过期药品、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对于该处罚结果,该医药公司表示不服,遂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增城区政府维持了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日前表示,该院经审理后,支持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医药公司的理由最终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也不知道有没有二审,事实上,大家都知道,一审败诉了,二审改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该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询问中表示货架上有过期药品是由于员工未及时清洗整理,公司实际并没有出售过过期药品。
对于“员工未及时清洗整理”的辩解,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则认定该医药公司货架上放有超过有效期药品已构成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 。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商家将过期药品放在销售区域,应视为有违法销售行为,该违法销售行为不以是否实际售出为构成要件,实际售出与否仅关系违法来得到的数额。把过期药品放在销售区域,即视为有销售行为,是不是已经销售不影响对销售行为的认定。
这说明,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复议机关还有一审法院,都认定: 本案中,该医药公司对在经营场所药品销售货架上摆放已超过有效期的涉案药品并无异议。
这里有个主观认错态度的问题,尽管从法律上讲没有明文规定配合从轻,但事实上积极努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可当作从轻的理由的。
例如,有一家药店,把过期药整理出来,都集中在一个地方,想下架。就在这时突然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进入检查,于是查个正着。
店家说正在准备下架,理由是已经集中放在一起;而执法人员说是还在货架上摆放,是销售。
从情理上讲,这时店家的解释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从争点利益归于被处罚人的原则,似乎也可以不罚。
法院指出,该医药公司未按规定完整记录购销药品的情况,存在错记漏记的情形,无法确定此前已售出的涉案同类药品是否超过有效期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法院指出 ,该药公司涉案部分药品在增城区市监局现场检查前三四个月已超越有效期,不适用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销售劣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罚幅度为100000元起。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可惜,这些理由放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阶段,几乎都不可能。不知道该公司在接到处罚立案后有无咨询专业律师,这一点,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一样,也是有个黄金救援期。